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查获,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付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付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15时5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无号牌本田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舆县郭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附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平舆县公安局阳城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交警队处理。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张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9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抽血照片、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539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 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