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235号 罪犯郜付军,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桐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郜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十九日止。罪犯郜付军于2009年2月5日交付执行。2011年11月5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137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郜付军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3月11日晚,被告人郜付军伙同曲正发在湖北省随州市供电局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56394元,2008年9月18日伙同曲正发在北京市朝阳区盗割电缆线81米,价值6480元,被告人郜付军盗窃总价值62874元。 罪犯郜付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近期共受表扬奖励2次,记功奖励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郜付军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郜付军减去刑期一年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