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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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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小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622号 罪犯郝小明,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舞阳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8)舞刑未初字第2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622号

罪犯郝小明,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舞阳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8)舞刑未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郝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09)平刑未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八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日止。该犯于2009年4月15日交付执行。2011年9月19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1134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于2014年5月9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郝小明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郝小明伙同他人分别窜至舞钢市寺坡湖滨校区、寺坡二十栋楼、舞阳县幸福路等地,实施盗窃,被告人郝小明参与盗窃三次,价值40348元。

罪犯郝小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共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郝小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小明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八月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