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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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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新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202号 罪犯郝新志,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4)驻刑二初字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202号

罪犯郝新志,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4)驻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郝新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四月十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5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罪犯郝新志于2005年4月28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内,被本院裁定减刑二次,累计减去刑期二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郝新志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0月15日至2003年11月3日,被告人郝新志伙同他人携带匕首、钢管等入户实施抢劫,被告人郝新志参与抢劫三次,抢劫财物价值355元;2003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郝新志伙同他人窜至上蔡县高西城墙巷朱永红家,盗走价值1248元的摩托三轮车1辆;当晚四人开着偷来的摩托三轮车窜至上蔡县棉花厂,盗走张麦圈、贾保山的2辆摩托三轮车,合计价值2792元。

罪犯郝新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近期共受到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郝新志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新志减去刑期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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