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222号 罪犯宋书才,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泌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书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罪犯宋书才于2008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2011年6月28日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书才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宋书才因房宅出路同前院邻居赵相印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书才将赵相印、王书兰、杨春梅、赵留柱打伤,经法医鉴定,赵相印、王书兰的损伤构成重伤,杨春梅、赵留柱的损伤构成轻伤。 罪犯宋书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近期共受表扬奖励4次,记功奖励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书才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书才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