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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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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建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333号 罪犯寇建波,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2)淅刑初字第012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333号

罪犯寇建波,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2)淅刑初字第0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寇建波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二○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八日止。罪犯寇建波于2012年3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于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寇建波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份至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寇建波在淅川县教育宾馆康体中心工作期间,容留高某、李某、邹某等七人在本宾馆卖淫,并介绍这些女孩到缘来宾馆、天宇宾馆等宾馆卖淫,从中获利。被告人寇建波系累犯。

罪犯寇建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奖励2次,记功奖励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寇建波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寇建波减去刑期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六年九月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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