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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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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志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334号 罪犯宋志军,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临颍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漯刑一初字第6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334号

罪犯宋志军,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临颍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漯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宋志军及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刑四终字第2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9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志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志强因其妹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被打,伙同宋志军、李占杰与被害人郭某某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志强捡起散落的凳子腿击打郭某某的头部,致郭某某当场昏迷倒地,后三人逃离现场。8月16日下午4时许,郭某某因颅脑严重损伤抢救无效而死亡。200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宋志军将李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机动三轮车盗走,将车上的发动机拆下准备自己使用。宋志军将该车车篷、车架等拆解切割后,以1450元的价格卖掉。案发后,该发动机已退还李某某,被告人宋志军赔偿李某某4500元。

罪犯宋志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志军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志军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代理审判员吕先锾人民陪审员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