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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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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东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84号 罪犯吴东升,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05)平刑初字第58号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84号

罪犯吴东升,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05)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东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该犯于2005年9月8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内,被本院裁定减刑三次,累计减去刑期四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东升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月23日早晨7点左右,被告人吴东升伙同他人为各自得到5000元的好处费,携带用手机盒装着的摇头丸,乘坐深圳发往平舆的豫P-03327号客车欲到平舆。24日早晨7点左右,当车行至驻新公路郭楼东段时,被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携带的摇头丸997粒,重258.43克。经鉴定,该摇头丸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罪犯吴东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东升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东升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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