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334号 罪犯向军,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光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0)潢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二○○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二○年四月十五日止。罪犯向军于2010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于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向军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2月底一天夜里,被告人向军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前往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张寨村南李楼组,被告人向军等人蒙面持刀进入被害人盛宏财家中,将盛宏财捅伤,抢走其人民币700余元及数枚铜戒指等物。被告人向军系主犯。 罪犯向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奖励2次,记功奖励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向军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军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