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239号 罪犯吴军,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8)潢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二○○八年七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四日止。罪犯吴军于2008年12月9日交付执行。2011年6月28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99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军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军与杨中平在潢川县白店乡一河沟内钩鱼时,吴军与承包该河沟的村民高继珍发生争吵,吴军上至河埂上要殴打高继珍,被杨中平制止,后二人仍在争吵,吴军上前对站在河埂上的高继珍脸部猛打一拳,致高继珍从二米多高的河埂上摔滚到河边,后高继珍被送往医院,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伤残。 罪犯吴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近期共受表扬奖励5次,记功奖励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军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军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