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79号 罪犯吴海友,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5)汝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海友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止。该犯于2012年1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海友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海友于2011年以来,在担任小学班主任兼语文老师期间,在教室内以辅导学生写字、检查作业、督促学习等为由,公开多次猥亵十一名女小学生。 罪犯吴海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海友作为小学班主任及语文老师,利用其特殊身份对十一名女学生实施猥亵,在当地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极大,暂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海友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