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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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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51号 罪犯吴明帅,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泌刑初字第288号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51号

罪犯吴明帅,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泌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明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止。该犯于2011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明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吴明帅伙同杨长楷,张士瑞,宋旭,赵存等人将被害人陈某骗到马谷田某宾馆,先后对其实施强奸。被告人吴明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吴明帅具有自首情节。

罪犯吴明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1次,记功2次,2013年5月10日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打斗受警告处分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明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明帅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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