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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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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227号 罪犯刘春义,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驻马店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驿刑初字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227号

罪犯刘春义,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驻马店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春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二○○八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二○年四月二日止。罪犯刘春义于2009年6月24日交付执行。2012年2月21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2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春义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刘春义伙同他人,窜至驻马店市交通路、宏大市场、大华市场等地,进入他人仓库、米行、储藏室、家属院车库等处盗窃可乐、酒、大米、三轮车等财物。被告人刘春义参与盗窃10起,盗窃物品价值120557元。

罪犯刘春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近期共受表扬奖励2次,记功奖励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春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春义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一七年九月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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