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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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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285号 罪犯刘春华,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五日作出(2011)上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285号

罪犯刘春华,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五日作出(2011)上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春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刘春华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1)驻刑二终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罪犯刘春华于2011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春华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3月22日20时许,因被告人刘春华酒后要租用三轮车去塔桥董庄行凶打人,被害人白合理上前劝说被告人刘春华并阻止被告人刘春华前去打人,因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春华对被害人白合理进行殴打,并朝被害人白合理腹部捅一刀。经鉴定,被害人白合理的伤情构成重伤。

罪犯刘春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近期共受到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春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春华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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