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17号 罪犯刘金磊,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淮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止。该犯于2011年4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金磊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金磊伙同他人在淮阳县境内采取砸车玻璃手段,盗窃车内现金、手机等财物。被告人刘金磊参与盗窃12起,盗窃价值17390元。被告人刘金磊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刘金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金磊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金磊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