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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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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水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54号 罪犯刘水林,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9)召刑初字第125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54号

罪犯刘水林,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9)召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水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止。该犯于2009年8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水林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被告人刘水林单独或伙同他人冒充其系漯河市双汇集团工作人员先后以能为他人安排工作和购买低价火腿肠为由,分别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6000元。2009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刘水林伙同他人预谋后先后五次入室盗窃现金及电动车等财物,涉案价值7千余元。被告人刘水林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刘水林系累犯。

罪犯刘水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6次,记功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水林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水林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