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344号 罪犯刘杰,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杰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杰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9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刘杰走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某路口处,采取捂嘴手段,将上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刘某某(女,10岁)挟持到信阳市一家属院一楼楼梯口处,采用暴力手段对刘某某实施猥亵行为。作案后,被告人刘杰离开现场,后被刘某某及其亲属发现并扭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逮捕,2010年2月9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2月11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间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杰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杰减去刑期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代理审判员吕先锾人民陪审员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