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57号 罪犯任苏华,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鹿邑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苏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被告人任苏华及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高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止。该犯于2005年5月17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内,被本院裁定减刑三次,累计减去刑期三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任苏华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任苏华等人经预谋,于2004年4月7日2时许,在北京市海淀某时代购物中心工地,将工地值班人员捆绑并殴打,抢走电缆线、移动电话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8837元。4月10日,被告人任苏华等人经预谋后,在朝阳区某建筑工地抢走电线、移动电话机等物品价值50129元。2004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任苏华伙同他人在某工地盗走氧气瓶3个,价值1650元。被告人任苏华系累犯。 罪犯任苏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减刑期内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任苏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苏华减去刑期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