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296号 罪犯于高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1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二○○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十七日止。罪犯于高峰于2007年7月25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内,被本院裁定减刑二次,累计减去刑期二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于高峰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于高峰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海淀区四季青柴家坟六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四季青锅炉厂财务科、四季青北京久通汽车修理部等地,盗窃药品、电脑、保险柜等财物,被告人于高峰参与盗窃1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6939.63元。 罪犯于高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近期共受表扬奖励3次,记功奖励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高峰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高峰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