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260号 罪犯于会显,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西刑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于会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二○○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止。罪犯于会显于2009年9月4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99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于会显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17日20时,被告人于会显将在本村看电影回家的幼女于某(1997年3月20日出生)抱到本村东头路上,对于某实施了强奸。 罪犯于会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近期共受到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会显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会显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