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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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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73号 罪犯何毛,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舞钢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73号

罪犯何毛,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舞钢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何毛及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刑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该犯于2010年7月23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877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何毛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何毛伙同他人窜至泌阳县、遂平县、舞钢市等多地,将被害人放养的牛、羊等财物盗走。被告人何毛实施盗窃9次,价值89977元。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等将被害人黄某某家的一头黑红色耕牛盗走,被告人何毛明知盗窃所得,仍帮助被告人吴某某用其灰色面包车转移、销赃,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5250元。被告人何毛系累犯。

罪犯何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毛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毛减去刑期一年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