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229号 罪犯冯四全,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四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三日止。罪犯冯四全于2011年7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冯四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冯四全伙同他人,窜至平舆县高杨店乡、庙湾镇、十字路乡等地,采取挖洞的方式,盗走生猪70余头。 罪犯冯四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奖励2次,记功奖励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因殴打同监室罪犯被警告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四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四全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