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23号 罪犯侯松柱,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湛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松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2010)湛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松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犯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该犯于2012年9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侯松柱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8月20日,被告人侯松柱以预售其投资开发的住宅商品房和冯某签订《预订房协议》,骗取冯某购房订金7万元;2007年3月26日,被告人侯松柱用同样的手段骗取张某某购房订金4万元。2009年4月,被告人侯松柱以转包开发某住宅楼为幌子,与被害人李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工程保障金担保协议,并向李某出具书面的开工承诺,骗取李某保证金十万元后挥霍一空。 罪犯侯松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侯松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松柱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