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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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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东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85号 罪犯余东喜,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136号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85号

罪犯余东喜,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东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该犯于2010年6月10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706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余东喜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26日晚,被告人余东喜伙同他人预谋实施抢劫,当晚22时许,三人携带钢管至被害人贺某的小卖部,将被害人骗出后,用钢管将贺某打到在地,并抢走铁门钥匙。后一人看守贺某,另二人到其小卖部,拿走现金2000余元、“帝豪”牌香烟2条,“红旗渠”牌香烟21条、红双喜牌香烟1条。经鉴定被害人贺某构成轻伤。

罪犯余东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东喜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东喜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