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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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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红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38号 罪犯何红星,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淅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38号

罪犯何红星,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淅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红星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该犯于2011年12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何红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被告人李强、赵保明、李铁秀等人预谋到淅川县仓房镇盗掘古墓,后李铁秀联系到被告人何红星商量此事,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红星带领人在淅川县仓房镇沿江村一田地对以前已经探好的古墓进行盗掘,从古墓中盗挖部分青铜器殉葬品,后以14000元出售,赃款予以均分。2010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何红星再次伙同他人将第一次盗掘的古墓葬继续进行挖掘,盗挖出青铜文物27件。经鉴定,被盗古墓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文化价值。被盗文物,14件属于三级文物,其余为一般文物。被告人何红星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何红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红星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红星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