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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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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金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274号 罪犯史金峰,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八月五日作出(2005)西少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274号

罪犯史金峰,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八月五日作出(2005)西少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金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和前判决被告人史金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二○○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十九日止。罪犯史金峰于2005年9月1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内,被本院裁定减刑三次,累计减去刑期三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史金峰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史金峰伙同他人,在西平县柏城镇原南街剧院玩时见到本县专探乡谢庄村女青年刘某、谢某,被告人史金峰等人即尾随被害人至本县邮电局路口处,已让二人到“开心乐园”玩为由,租一机动三轮车,强行将二被害人带到郭金龙家,限制二人自由并对二人实施强奸。2003年4月7日晚,被告人史金峰伙同他人预谋后,以租车为名,将三轮车司机田付伦骗至107国道西平县谭店乡梁庄附近的河堤上,持刀威胁抢走现金80元。此后,又以相同方式对三轮车司机孙海军实施捆绑殴打,抢走现金40元。随后,四人又租一机动三轮车到棠溪商场再次对三轮车司机实施抢劫时,因被害人反抗,抢劫未遂。

罪犯史金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近期共受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史金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金峰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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