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349号 罪犯寇洪超,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寇洪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9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寇洪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寇伟同寇洪超到同村寇某某开的代销部买烟时与寇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寇伟持砖头伙同被告人寇洪超对被害人寇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寇某某的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寇洪超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寇洪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寇洪超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寇洪超减去刑期三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代理审判员吕先锾人民陪审员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