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03号 罪犯承更银,又名承明勋,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商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承更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该犯于2012年3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承更银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12月13日夜,被告人承更银伙同他人窜至本乡刘某家中,将刘某的女儿刘四某、刘五某从屋中拉出。承某三人将刘四某轮奸。承更银等三人将刘五某轮奸。 罪犯承更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承更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承更银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