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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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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驻刑执字第336号 罪犯彭辉,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周刑初字第108号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驻刑执字第336号

罪犯彭辉,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周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罪犯彭辉于2011年1月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后,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彭辉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彭辉伙同他人,携带刀、绳子、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在商水县城关镇、平舆县城东、周口市大闸北边等地,采取骗租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等车辆至作案地点后,对司机进行捆绑、殴打,将车辆抢走。2002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彭辉伙同他人,窜至项城市城郊乡袁启开的小卖部,彭辉在外面放风,另一被告彭运华挖洞入室,将开小卖部的袁启开打成轻伤,抢走现金600余元。被告人彭辉参与抢劫5起,其中入户1起,致1人轻伤,抢劫财物价值17300元。被告人彭辉系主犯。

罪犯彭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奖励2次,记功奖励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辉减去刑期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