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270号 罪犯曹富理,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5)新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富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二○○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九日止。罪犯曹富理于2005年4月15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内,被本院裁定减刑三次,累计减去刑期二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曹富理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5月11日夜,被告人曹富理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火药枪、绳子、自治蒙面巾、匕首、手电等作案工具到佛阁寺乡项寨面粉厂威胁开门后采用对熊天成夫妇捆绑,用匕首划伤黄瑞的脸等暴力手段,抢走三百元零钱及其他物品。1999年5月19日夜,被告人曹富理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火药枪等作案工具,到吴天成家抢走乐华牌21英寸电视一台,VCD一台,总价值2300元。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致吴天成、吴刘氏轻微伤、吴振明轻伤。被告人曹富理系主犯。 罪犯曹富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近期共受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富理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富理减去刑期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