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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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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柏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320号 罪犯曹柏玉,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商丘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息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320号

罪犯曹柏玉,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商丘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息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柏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一千元)。刑期自二○○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二○年一月十六日止。该犯于2008年3月7日交付执行。2010年6月30日由本院作出(2010)驻刑执字第78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曹柏玉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月,被告人曹柏玉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趁夜深人静之机驾驶机动车辆尾随过往货车,在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等地实施扒窃,盗窃物品价值195367.7元。

罪犯曹柏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近期共受表扬奖励4次,记功奖励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柏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柏玉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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