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驻刑执字第346号 罪犯李建勋,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罪犯李建勋于2012年4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后,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建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1月初,被告人李建勋及同村村民共同商议对本村村民被害人张妮头家实施抢劫,2000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建勋伙同他人携带绳子、矿灯等作案工具,蒙面窜至被害人张妮头家实施抢劫,并在被害人张妮头家的西房内搜出存放在一个化肥袋内的现金后,三人逃离现场。 罪犯李建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奖励2次,记功奖励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勋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