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633号 罪犯李建刚,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日作出(2012)浉刑二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建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止。罪犯李建刚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于2014年5月9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建刚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0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建刚伙同马永成、李建军、李宏伟、张保国在信阳市人民路鹿鸣餐馆附近,乘被害人童元成不备,由李建刚将其手提包掂走,内有现金20000元,后一伙到李建刚家中进行分赃,李建刚分得800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赃物退还失主。 罪犯李建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刚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刚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