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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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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威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636号 罪犯李威,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五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636号

罪犯李威,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五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88号判决书以放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二○一○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六日止。罪犯李威于2011年1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于2014年5月9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威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厂伟和闫和平同为平舆县某地经营弹棉花生意的个体经营者。被告人李厂伟认为闫和平所经营的弹棉花店争了其生意,心怀不满,2009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威受被告人李厂伟的指使,到闫和平经营的弹棉花店门前实施放火行为。2009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威受被告人李厂伟指使,在被害人闫萌放学回家途中,将被害人闫萌砍伤。被害人闫萌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伤,构成七级伤残。

罪犯李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威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威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十月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