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79号 罪犯刘如勃,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登封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07)登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如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登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如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该犯于2008年4月11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内,被本院裁定减刑二次,累计减去刑期二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如勃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被告人刘如勃伙同他人,翻墙进入李某家,盗窃现金12000元。2005年7月、8月至2006年1月份,被告人刘如勃伙同他人在登封市、新密市等地,采取翻墙撬门入室方式,实施盗窃。被告人刘如勃参与盗窃10次。被告人刘如勃具有自首情节。 罪犯刘如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如勃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如勃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