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643号 罪犯刘大西,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宛龙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大西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罪犯刘大西于2012年5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于2014年5月9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大西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月份,被告人刘大西伙同他人,乘坐机动三轮摩托车到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示范园、卧龙区英庄镇高营村等地,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线二孔共一千多米,价值5088元。 罪犯刘大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大西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大西减去刑期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