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629号 罪犯刘大毛,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十日作出(2012)平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大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自二○一二年四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止。该犯于2012年8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于2014年5月9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大毛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27日晚,在平舆县一休闲吧内吃饭的潘辉因琐事与同在该休闲吧内消费得到被害人王云飞发生纠纷后,在潘辉的指使下,被告人刘大毛伙同他人对被害人王云飞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大毛用水泥砖砸被害人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刘云飞所受损伤为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刘大毛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云飞经济损失5万元。 罪犯刘大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共受表扬奖励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大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大毛减去刑期七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