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44号 罪犯张荣义,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信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荣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七月十日作出(2006)豫法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该犯于2006年8月29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内,被本院裁定减刑三次,累计减去刑期三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荣义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荣义到孟某某家找孟某某要账时,与孟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张荣义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钢、耿继波等人到孟某某家。被告人张荣义在孟家喊骂,因孟外出躲避,被告人李钢、耿继波等人对出面劝解的张某某殴打,当被害人马某某出来制止时,李钢等人用椅子对马某某的头部、身上砸去,将其砸倒,又对马某某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某系被钝性工具打击头部,形成脑疝死亡。被告人张荣义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张荣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荣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荣义减去刑期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