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61号 罪犯庄永刚,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05)汝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庄永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该犯于2005年4月12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内,被本院裁定减刑三次,累计减去刑期三年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庄永刚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2月7日,被告人庄永刚伙同他人经预谋窜至信阳火车站,三人持枪、铐、刀等工具,抢劫被害人张某财物,共计总价值96266元。 罪犯庄永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庄永刚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庄永刚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