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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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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242号 罪犯岩恩,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佤族,初中文化程度,云南省孟连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07)西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242号

罪犯岩恩,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佤族,初中文化程度,云南省孟连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07)西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岩恩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二○○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罪犯岩恩于2007年5月24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内,被本院裁定减刑二次,累计减去刑期二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岩恩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8月份,被告人岩恩伙同他人预谋后,以打工为名将三名缅甸女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骗至西平县五沟营镇常湾村委赵红改家,将叶某甲卖给郭江超为妻,郭江超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岩恩等人当正准备将叶某乙、叶某丙出卖时被查获。

罪犯岩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近期共受表扬奖励3次,记功奖励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岩恩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岩恩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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