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277号 罪犯岩少,男,1983年3月4日出生,佤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六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岩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二○○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罪犯岩少于2010年1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岩少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岩少伙同他人在云南省西盟县一旅馆内预谋将云南籍女子李娜体从云南省昆明市拐骗到河南省信阳卖掉。后被告人岩少及其同伙将被害人李娜体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陈畈村村民郑训兵。2009年3月9日郑训兵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害人李娜体送回云南。被告人岩少系主犯。 罪犯岩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共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岩少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岩少减去刑期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