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340号 罪犯李自强,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作出(2012)西刑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9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自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自强窜至西平县菜市场、文成中学、西平县防疫站等地盗走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李自强实施盗窃七次,盗窃电动自行车七辆,价值11880元。 罪犯李自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4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没款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自强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自强减去刑期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俊锋代理审判员吕先锾人民陪审员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丛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