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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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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心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74号 罪犯黎心和,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上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74号

罪犯黎心和,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上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心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009)漯郾刑初字第42号认定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黎心和及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郴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该犯于2011年6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黎心和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黎心和伙同他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能力,于2008年7月份冒用他人公司名义与湖南省永兴县高亭和平炮竹厂签订了一份烟花爆竹购销合同,随后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从永兴县高亭和平炮竹厂骗取2辆鞭炮价值331253.5元,已付货款13万元,至今尚未201253.5元货款未付。在黎心和被判刑后,高亭厂继续向其指定的仓库发货七车鞭炮。2007年8月26日,被告人黎心和在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假冒漯河市郾城区供销社花炮公司经理身份,与湖南省宜章县良达爆竹厂签订一份烟花炮竹购销合同。后良达厂将价值人民币137625元的花炮运至黎心和指定的仓库,黎心和付款4万元,余款97625元未付。

罪犯黎心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2次,记功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黎心和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心和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