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50号 罪犯赵新堂,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日作出(2011)上少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新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赵新堂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驻刑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四日止。该犯于2011年9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新堂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新堂伙同他人预谋偷狗,乘车至上蔡县韩寨乡被害人段某家,被告人赵新堂等人手持砖头吓唬被害人段某,并抢走一条黄狗。之后,被告人赵新堂等以相同方式抢走被害人李某、马某各一条狗。被告人赵新堂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赵新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新堂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新堂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