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233号 罪犯马恒,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0)南宛刑重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恒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马恒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南刑二重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十八日止。罪犯马恒于2010年10月8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01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2014年1月6日依法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恒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17日夜,被告人马恒伙同谭行明酒后窜至南阳市荣昇酒店女服务员暂住处,将被害人曲某某及另一名服务员罗某某带至南阳市建设路与工农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夜市摊上,诱逼二人饮酒。后罗某某离开,被告人马恒伙同谭行明将被害人曲某某带至马恒在南阳市宛城区东关村李相公庄的暂住处,强行按倒在床上,将曲某某奸淫。 罪犯马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奖励2次,记功奖励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恒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恒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七年三月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