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驻刑执字第345号 罪犯张爱民,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博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爱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加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二○○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罪犯张爱民于2010年3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后,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爱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长亮通过被告人张爱民在博爱县电影院附近,二人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崔长亮仍以6000元的价格通过陈新路(已判刑)购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21300元)。次日,崔长亮又通过被告人张爱民以1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处理。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任勇。被告人张爱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 罪犯张爱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奖励1次,记功奖励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爱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爱民减去刑期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