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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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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81号 罪犯张永超,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长葛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81号

罪犯张永超,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长葛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永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止。该犯于2010年3月24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660号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永超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8、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永超伙同他人在长葛市、郏县等地盗窃摩托车、面包车、三轮车等财物。被告人张永超参与盗窃22起,涉案金额43939元。2008年10月27日,经被告人张永超介绍,将谷志伟盗窃而来的面包车(价值7000元)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喜红。被告人张永超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张永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永超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