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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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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民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297号 罪犯张民超,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531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297号

罪犯张民超,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民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二○○七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九日止。罪犯张民超于2010年10月13日交付执行。2012年10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332号刑事裁定减刑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民超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民超与同伙在许昌市西湖公园溜冰场与刘贝贝、王伟伟等人发生矛盾,持刀、棍对刘贝贝等人进行殴打,致一重伤三轻微伤。2007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张民超伙同他人以要回被扣留在许昌市裕丰纺织厂的货车为由,纠集多人持砍刀于当晚23时许,分批强行进入裕丰纺织厂内,对该厂工作人员进行殴打。2006年12月份至2007年1月份,被告人张民超伙同他人到许昌市魏都区北关大街、魏都区八一路等地,盗窃香烟、电池、手机充电器、手机屏保、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等财物,总价值6154元。被告人张民超系主犯。

罪犯张民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近期共受表扬奖励4次,记功奖励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撤销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民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民超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