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71号 罪犯张来良,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来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张来良及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信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该犯于2010年1月28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869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2014年1月26日由本院作出(2014)驻刑执字第593号刑事决定书:该犯不符合假释的条件,决定将对罪犯张来良的假释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来良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被告人张来良伙同他人驾驶货车进到信钢公司综合货场,盗窃信钢公司生铁39.4顿,价值115048元。盗窃后正在逃离时张来良等被接到举报的信钢公司保卫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来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张来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来良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来良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