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650号 罪犯张新晓,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舞钢市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新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止。罪犯张新晓于2011年10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于2014年5月9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新晓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新晓、张俊平等预谋后,在舞阳县城解放路张俊平的租住处,对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白河滩村居民方世刚实施殴打,并当场抢走方世刚400余元现金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罪犯张新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晓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新晓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